案例分析:同住人居住满一年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增配以及征收利益公平原则分配

发布时间:2024-08-16 04:19:18    浏览:

  金年会棋牌官网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黄某妹于2019年6月23日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未变更,独用租赁部位为底中客15.4平方米、底后东厢13.1平方米、底中客二层阁15.4平方米。乔某忠、乔某杏、乔某仙、乔某忠、乔某忠均系黄某妹的子女;乔某忠与李某虹系夫妻,乔某2系两人之子,乔某1系乔某2之女;钱某岐系乔某仙之子;乔某忠与钱某琴系夫妻;乔某忠与莫某系夫妻,乔某飞系两人之女。

  2019年11月21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十二人,即乔某忠(1956年2月7日报出生,1973年12月8日从系争房屋迁往邯郸路XXX号,1976年1月14日从市轻工业721迁入系争房屋,1983年9月25日迁往日晖二村XXX号XXX室,1985年1月22日迁往康健路XXX号XXX室,1995年10月23日迁回系争房屋)、李某虹(1979年3月16日从长江农场迁入日晖二村XXX号XXX室,1985年1月22日迁往康健路XXX号XXX室,1997年8月26日迁入系争房屋)、乔某2(1995年8月8日从康健路XXX号XXX室迁入)、乔某1(2018年7月6日报出生)、乔某仙(1952年7月29日报出生,1969年3月13日迁往江西,1976年7月31日从江西武宁县迁入,1985年3月20日迁往陆家浜路房屋,2005年8月12日迁回系争房屋)、钱某岐(1985年9月11日在陆家浜路房屋报出生,2005年8月12日迁入系争房屋)、乔某杏(2007年10月29日从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乔某忠(1958年3月4日报出生)、钱某琴(1987年3月7日从方斜路XXX号迁入,1991年4月3日迁往虹梅路曹家塘7号,1997年2月13日迁回系争房屋)、乔某忠(1960年10月18日报出生)、莫某(2007年2月2日从国货路XXX号XXX室迁入)、乔某飞(1993年1月11日从北王医马弄21号迁入)。

  2020年7月24日,乔某忠代表黄某妹户(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系争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98457),约定: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43.9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67.60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7.606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7,117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0,841元/平方米。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4,543,487.31元。其中,评估价格为3,437,156.65元、价格补贴为1,031,146.9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62,61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33,803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663,03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622.54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352,12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补贴、奖励合计2,148,772.54元。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6,726,063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搭建补贴61,165.97元、搬迁奖励费432,606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98,301.02元,合计592,072.99元。综上,系争房屋征收总利益为现金7,318,135.99元。

  1982年《南市区房地局住房分配(套调)报批单》记载,现住房屋为西林路XXX弄XXX号后客,面积8平方米,增配房屋为西林路XXX弄XXX号后楼,面积7.9平方米,配房人口为乔某杏夫妇2大及2小,共四人。1988年《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原住房屋为西林路XXX弄XXX号底后客8平方米、二后楼7.9平方米、二层阁楼(H1.05米)9.8平方米,原住房人员为乔某杏夫妇、两名子女及乔某杏的婆婆,新配房屋为杨高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28.3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乔某杏夫妇及两名子女共四人。2000年3月,乔某杏的儿子戴某峰作为购房人购买杨高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乔某杏作为同住成年人签字同意该房屋权利人确定为戴某峰。《本户人员情况表》记载,该房屋家庭成员为乔某杏夫妇及戴某峰,核定人数为3人。

  1984年12月的《上海电影机械厂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租赁户名为庄L(李某虹之母),现住房屋为日晖二村XXX号XXX室,面积18.5平方米,拟配住房为康健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康健路房屋),面积30.9平方米,全家人口及配房人口均为:老:男1、女1;大:男1、女2;小:女1。调配原因为解决三代大子女同居一室困难,现住房屋由上海电影机械厂另行分配。调配时,日晖二村XXX号XXX室内在册户籍共6人,即:户主李X(1924年出生),妻庄L(1923年出生),女李某虹、女李S怡(1955年出生)、婿乔某忠、外孙女岳Y(1984年出生)。上述六人户籍均于1985年1月22日迁往康健路房屋。1995年,李某虹作为购房人购买康健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

  1994年《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为系争房屋,原住房人员为黄某妹、乔某杰夫妇、乔某忠、乔某飞、乔某忠、钱某琴六人,新配房屋为周家牌路房屋,面积9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乔某忠一人,调配原因为居住拥挤,予以增配。2002年《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记载,甲方为拆迁人,乙方为被拆迁人钱某琴、乔某忠,乙方原居住的梅陇镇华泾村XXX队系私有房屋,甲方以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乔某忠称,其增配周家牌路房屋后,无人在该房屋内居住过,因为该房屋只有9平方米,且没有煤卫设施,无法居住,后来其将该房屋出售。

  1999年,莫某作为购房人购买国货路XXX号XXX室公房,乔某忠作为该房屋承租人签字同意该房屋权利人确定为莫某。

  2002年《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记载,被拆迁房屋为陆家浜路房屋,甲方为拆迁人,乙方为承租人钱某根(乔某仙的配偶),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213,305元、搬家补助费691.80元、设备迁移费1,160元、拆迁奖励费20,0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14,843.20元等。陆家浜路房屋征收时,乔某仙和钱某岐的户籍均在内。

  乔某忠方提交《住房调配单》一份,内容:原住房为陆家浜路房屋,新配房屋为新浦路房屋,面积27.1平方米,原住房人员和新配房人员均为钱某根、乔某仙、钱某岐三人。乔某仙和钱某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新浦路房屋系乔某仙、钱某岐以市场价格购买的商品房。

  乔某忠方称,康健路房屋的受配人是李某虹的母亲庄L,老男1女1是指庄L夫妇,大男1女2是指李某虹及其哥嫂,小女1是指李某虹哥嫂的女儿。当时李某虹的哥嫂从新疆回来,户籍不在日晖二村XXX号XXX室,但是住在该房屋内,所以分配了康健路房屋。购买康健路房屋产权是以李某虹父亲的工龄购买的,康健路房屋的产权人应为李某虹的母亲庄L。

  关于系争房屋内的搭建,双方一致确认搭建部位为灶间和卫生间,共计约6平方米。乔某忠方称,搭建为四十年前乔某杰在世时所搭。乔某仙方及乔某杏均称,搭建是乔某杰与子女乔某忠、乔某忠、乔某忠共同所搭。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双方一致确认,乔某忠、莫某、乔某飞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乔某飞小学毕业;乔某忠、钱某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2002年;2003年,乔某仙、钱某岐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乔某忠、李某虹、乔某2于2007年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征收,乔某1自出生后即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征收。乔某仙方及乔某杏称,乔某仙、钱某岐于2003年至2007年期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乔某忠方称,乔某仙、钱某岐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2007年。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时承租人已去世,户籍在册人员为乔某仙方、乔某忠方及乔某杏十二人。其中,乔某2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他处有福利性质房屋,故其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乔某1跟随乔某2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其尚未成年,居住权利随其父乔某2,不能单独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但其父乔某2可多分。关于乔某忠和李某虹,根据原住房屋日晖二村XXX号XXX室当时的户籍资料,乔某忠和李某虹户籍在原住房内,且原住房内户籍在册人数及人员结构与1984年《上海电影机械厂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中记载的新配房人数及人员结构相吻合,乔某忠和李某虹称其不是新配房屋的受配人员,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鉴于乔某忠和李某虹曾经获配康健路XXX号XXX室公房,且居住不困难,李某虹亦根据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公房产权,故乔某忠和李某虹均属他处有房,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乔某杏曾获配西林路XXX弄XXX号后楼公房以及杨高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且杨高路房屋面积已达解困标准;2000年乔某杏的儿子戴某峰购买杨高路公房产权时,核定的家庭人口中包括了乔某杏,乔某杏亦作为同住成年人签字,故乔某杏的居住权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其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乔某仙和钱某岐在陆家浜路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内,现两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未享受到该公房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故两人也属于他处有房,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乔某忠在与钱某琴婚姻存续期内获配周家牌路房屋,且该房屋居住面积不困难,故乔某忠和钱某琴均属他处有房,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国货路XXX号XXX室原为乔某忠承租的公房,1999年其配偶莫某根据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该公房产权,故两人均属他处有房,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乔某飞自述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小学毕业,此时其仍未成年,其居住利益应随其父母乔某忠和莫某,其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成年,故亦不具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资格。综上,系争房屋内仅乔某2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归乔某2一人所有。

  据此判决:一、上海市俞家弄187弄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7,318,135.99元归乔某2所有;

  二审法院二审期间,乔某仙方提交新证据:1.《新浦路房屋自行买卖协议》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证明新浦路房屋系购买所得。2.《物业出售(包销)合同》,证明周家牌路房屋于2000年卖出,乔某忠、钱某琴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过。3.乔某飞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证明乔某飞2009年大学毕业后因居住困难和家庭内部矛盾无法搬回系争房屋。4.乔某芳的证人证言,证明:乔某仙、钱某岐2005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至2007年;乔某忠、钱某琴未在周家牌路房屋实际居住过;乔某飞2009年大学毕业后无法搬回“涉案公房”;乔某2不能获取实际居住的同住人的分配优势。乔某忠方认为,证据1已过举证期限,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乔某忠出售房屋系个人处分行为,与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没有关联;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乔某芳与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力,且超过举证期限。二审法院认为,乔某仙方提供的证据与其上诉请求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二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中,乔某忠方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亲戚情谊,愿意让渡给钱某琴1,000,000元征收补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陆家浜路房屋拆迁时,乔某仙、钱某岐的户籍在该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乔某仙、钱某岐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乔某飞自述在未成年时期居住系争房屋,应属帮助性质,因其成年后未实际居住,一审法院认定乔某飞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亦无不妥。虽然周家牌路房屋是因系争房屋居住拥挤而增配,且调配单载明新配人员为乔某忠一人,但因该增配发生于乔某忠与钱某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家牌路房屋实际由乔某忠家庭取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乔某忠、钱某琴均属他处有房,并无不妥,但鉴于周家牌路房屋相较于系争房屋面积较小,乔某忠、钱某琴取得该处房屋后,实际居住面积并未得到改善,据此,从公平原则出发,二审法院认定钱某琴仍可适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基于钱某琴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已多年未实际居住,故其应当少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乔某2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而乔某1不能单独分得,乔某忠、李某虹、乔某杏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结论,各方并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乔某2等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愿意由钱某琴分得1,000,000元征收补偿款,相应金额已能保障钱某琴的相关权益,二审法院予以准许。由于钱某琴与乔某忠系夫妻,故该款项可由两人共同取得。乔某仙方上诉要求由乔某仙、钱某岐、乔某忠、钱某琴、乔某飞共同分得六分之五的征收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相关内容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海市俞家弄187弄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6,318,135.99元归乔某2所有;”

  三、上海市俞家弄187弄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1,000,000元归乔某忠、钱某琴所有。

  公衆 号@旧改征收律师首席顾问,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雷敬祺认为:

  上述案例是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涉及到同住人居住满一年认定、夫妻共同受配、公平原则分配等法律问题。

  上海二中法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裁判观点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明确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述概念中“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而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未成年人要求成年后实际居住满一年。

  根据生效案例审判口径,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享受的福利性政策视为夫妻共同享受。本案中,因该增配发生于乔某忠与钱某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家牌路房屋实际由乔某忠家庭取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乔某忠、钱某琴均属他处有房,并无不妥。

  无论是公房还是私房征收,房屋来源通常历史比较久远,涉及的家庭关系比较复杂,对房屋的贡献以及各家庭住房情况也存在很多特殊情况。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利益均衡,在某些按通常法律规定无法认定为同住人或者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但根据实际情况也应当予以考虑照顾的情形下,往往会运用公平原则酌情适当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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